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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联合明确15个办案难题

更新时间:03-15    浏览:17139 次    来源:教育部    
      随着我国在环境污染领域整治力度的加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近年来也大幅增长。为解决各部门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中遇到的重难点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以求统一执法力度,明确办案标准。
    《纪要》总结了当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15个需要明确的重点问题,涉及环境损害认定标准、危险废物认定标准、加大打击大气污染犯罪力度和关于污染长江犯罪行为从重处罚等方面。
五部门希望通过这种联合行动的方式遏制环境污染犯罪高发态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对界面新闻表示,《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具有行政效力,但是经过行政部门转发,就变成了抽象的行政行为,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环境污染犯罪案大幅增长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态势。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2月20日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以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解释》)发布为分界点,之前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年均仅二三十件,而之后的年均案件量达到一千三百余件。据统计,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344件、2409件,审结2258件、2204件。而据最高检2月14日发布的数据,2015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8398件26527人,起诉58498件91131人。2018年1月至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9470件15095人,起诉26287件42195人。
     据最高检新闻发言人王松苗介绍,近年来,“两高三部”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活动。随着查办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增多,地方执法司法机关普遍反映实践中存在着确定管辖难、调查取证难、司法鉴定难、法律适用难等突出问题,建议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并予以解决。为了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办案,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两高三部”多次联合召开座谈会,研究磋商形成了《纪要》稿。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这次各部门主要是结合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采取座谈会纪要的体例,形式更加灵活,内容更加丰富,更具有及时性、针对性、指导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际工作中,座谈会纪要的效力相当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各部门应当认真遵照执行。
     王灿发对界面新闻表示,本纪要是针对当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中普遍遇到的问题,提供综合解决办法。“涉及环境案件司法鉴定、非法倾倒废弃物行为认定、监测数据采用资格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比较难。”王灿发说,“比如环境司法鉴定机构比较少,做的话也很困难,这里采取了简化的方式。检测数据资格问题也监测数据资格问题也适当简化,利于为案件提供证据。“
明确非法倾倒危废物的情形在危废物倾倒认定的问题上,《环境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按照“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处置。而本次《纪要》在《环境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又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标准。
     《纪要》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对倾倒为废物行为的认定需要从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表示,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日常环境管理实践中也比较常见,比较容易被发现,调查取证和认定的难度相对较低,因而成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检法机关的打击重点,但实际上,在违法行为认定的问题上仍存在问题。本次《纪要》对危废物分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有效解决了环境污染刑事司法审判中危险废物认定的难题。
     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的刘湘律师对界面新闻表示,实践中危废物倾倒的认定问题是重点,但目前的问题在于,很多案件只用一个简单的方式来判断,只要是非法排放3吨以上的废物就可以定罪。但实际上,有些危废物并没有流入到环境中去,但因为没有手续,也被算为非法。这次的《纪要》提到,要看危废物是否与外部环境接触,“这就是一个进步。污染环境的前提是有污染,如果没有污染,也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霍志剑律师表示,《纪要》明确提出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了此前司法实务中以利于贮存、利用等名义规避刑事制裁的情形。
 
重污染天气排污可追究刑责
     当前,老百姓对大气污染问题十分关注。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表示,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应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但是,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提取固定证据困难,给查处此类犯罪带来较大 
 
实际困难
     针对重污染天气排放问题,《环境解释》第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均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本次《纪要》则特别提出,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刘湘对界面新闻表示,关于重污染天气排污的情形,以前的《环境解释》第一条没有专门针对性的条款,而且限定性条件很多,很多时候只能适用于“其他情形”。但实际上,重污染天气下,偷排要容易得多,这次是把范围放宽了。
     霍志剑指出,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氮氧化物是常见的大气污染物质,因会刺激呼吸器官,极易引起急性和慢性中毒,危害人体健康。目前,大气中氮氧化物主要来自汽车废气及煤和石油燃烧的废气。
     霍志剑认为,本次《纪要》的出台,通过刑事制裁会倒逼对二氧化氮、氮氧化物指标的进一步控制,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纪要》第2条,对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是以“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同时规定,是“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即并非“应该”适用。此条规定还是留给办案机关一定的裁量尺度。
发布长江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在2月20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还发布了五个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一个涉及长江水污染。
在本案中,浙江宝勋精密螺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在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苏州市,安徽省铜陵市倾倒、处置酸洗污泥共计1071吨,造成环境损害数额为511万余元,产生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修复、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139万余元。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宝勋公司、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等10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罚金及有期徒刑。2018年12月5日,芜湖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要》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司法实践中,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刘湘表示,现在长江是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生态破坏比较严重。目前长江的污染主要表现为水污染,越接近大城市,污染就越严重。这次增加一个案例,目的是让相关单位更注重长江流域的污染防治工作。
     数据显示,2018年以来,最高检会同生态环境部、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45起长江流域系列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长江经济带11省市检察机关共批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4952人,起诉18551人,同比分别上升44.9%、16.8%,分别占全国逮捕、起诉此类犯罪的32.8%、44%。“严重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张佐良2月20日公开表示。
 
明确第三方监测数据采用及其他事项
     《纪要》还提到,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刘湘律师认为,第三方监测的目的是判断污染物质是不是超标,是什么性质。他表示,如果有害物质超过排放标准的三倍,就必须要监测。以前要求基层环保局出具的数据要报给省一级的环保部门认定,导致很多数据无法拿来使用,“很多案件环保局忙不过来,第三方机构就是协助环保局的。”
     《纪要》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纪要》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刘湘认为,《纪要》中提到“未遂”的概念有待商榷。一方面,《刑法》要求严重污染环境才定罪,这种情况下,环境污染“未遂”犯罪需要考虑刑法相关规定。此外,“未遂”一般指故意的犯罪,这类环境案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要把握好。
     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提醒,现在各地都很注重对环境犯罪的起诉,但也出现了很多草率的行为,所以应该发挥专业律师的作用,“要有制约,不能为制裁的需要而忽略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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